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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2日,辽宁xx公司为大连xx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xx公司”)出具《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授权大连xx公司:1、自行选址新校址,自行出资投入新校址及配套设施投入2、大连xx公司独立负责学校运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学校运营、管理和发展独立决策权、独立负责招生和就业管理、独立组建运营团队(包括聘任校长、副校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独立配置师资力量、独立负责日常资金投入、收入和支出、独立财务管理、独立学生管理等事项。授权人不干预大连xx公司独立运营管理权。3、授权学校刻制的一套大连xx学校公章,2018年7月1日就交给大连xx公司使用至今,同意大连xx公司在授权期间负责管理和继续使用。4、大连xx学校的一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大连新港分理处,账户3428********),大连xx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5、授权期限20年,自2018年7月1日至2038年6月31日。大连xx公司自2018年7月起经营管理原告,并持有原告公章。
辽宁xx公司与大连xx公司之间形成的《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标的指向原告,授权事项涉及原告权益,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的效力问题,辽宁xx公司作为原告的举办者,其授权大连xx公司经营管理学校,但大连xx公司对该学校的公章、账户、办学许可证并不具备绝对支配权,原告已经实际控制其公章、账户、办学许可证,因此,大连xx公司行使的教学职责只是该学校整个教学工作组成中的一部分,原告依然对整个学校具有实质上的管理权。原告认为案涉授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但上述规定系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原告如认为举办者辽宁xx公司侵害其合法利益,可通过召开理事会等形式变更对案涉学校的经营管理方式。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针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了违反了此类规定将会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规定,或者是法律、行政法规虽未明文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定。由于xx学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其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本案合同效力的确认具有直接的归因意义。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为有关部门对违法者施以行政处罚确立依据,此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因此,案涉《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应认定有效。且案涉授权书对xx学校的法人地位并不产生影响,xx学校法人仍然存续,xx学校法人财产权不会因此发生变化。
本案中,大连xx学校作为原告,诉请法院认定其举办者辽宁xx公司与案外人大连xx公司签署的《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无效,其理由是该授权书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本案的两级法院经过审理,均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大连xx学校经营授权书》应认定有效。对于两级法院的此项认定结论笔者不能认同。
本案例的二审法院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为有关部门对违法者施以行政处罚确立依据,故此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望文生义之巨大瑕疵,而没有考虑“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对国家教育秩序的严重损害程度,没有考虑这种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如果按照二审法院的观点,那么,某些为了规避行政审批而私下进行的买卖、出租民办学校许可证的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有效,这会直接导致国家对民办学校的教育管理权失控。这样的后果必然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这样的行为又怎能让其有效呢?笔者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九民纪要》)中得以印证。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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